王项东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王项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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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江苏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项东,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项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9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恒大华府XX房屋,定金4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20万元(含定金),卖家收到首付款后协助买家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如约支付定金和首付款,范某协助原告办理房贷及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整控质行房屋买实合间并确认位于恒大华府XX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3、被告支任原告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我方答辩:1、双方确实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没给过一分钱,收条不是我写的。2、这个房子我只交了77万元首付款,欠案外人李某8万元,当时不是真的要买房子而是借款担保,房屋的相关手续都在李某手里,后来委托李某卖房子的:3.涉案房屋购买时是期房,被告经常不在本地,并不清楚原告如何住进去的,只知道是李某的朋友在住;4、原告系诈骗行为,应该移送公安机关;5、要求进行指纹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没有日期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购买被告沈某位于恒大华府XX房屋,价格为70万元;定于2015年9月2日支付定金4万元,2016年1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20万元(含定金),同时卖家协助买家办理过户手续。余款待银行按揭到账之后由银行支付给卖家,房款结清,卖家将房屋交付给买家。另查明,原告张某当庭还出示一-份没有日期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付恒大华府XX首付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小写).(现金支付)沈某,身份证号码:3209XXX94电话:180XXX88.该收条上仅“沈某”三个字为手写,其余部分均为打印。“贰拾万”《20000”0“沈某”以及身份证号码上均提有指印。被告沈某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收条上的指印是否为其所有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8年7月11日,双方一致同意以被告沈某的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与收条中的指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并在本院现场收集指纹样本。同年8月3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收条上“沈某”三个字上面的指纹与被告沈某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均不一致。被告沈某支出鉴定费3880元。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就收条上“沈某”三字是否为沈某所签、收条上的指印是否为被告沈某左手五个手指以及右手无名指、小拇指所捺再次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3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沈某”三字并非沈某所写;现有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收条.上的指印是否为沈某所留。再查明,原告陈述其系从被告父亲处领取的钥匙和电梯卡,已经在涉案房屋中住了三年左右时间。被告当庭电话联系其父亲,对方称将钥匙和电梯卡交给了案外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应该继续举证证明其支付情况,但是其提供的收条以及被告多次鉴定意见证实并非被告出具,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经鉴定,笔迹指纹均非被告沈某所留,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沈某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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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项东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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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项东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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